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司法鉴定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开展相关鉴定的活动以及对其监督管理。
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以及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鉴定人,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登记管理。
第三条【鉴定基本原则】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遵循科学、独立、客观、公正原则。
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实施鉴定基本准则】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管理职责】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以及执业活动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工作委托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实施。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市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财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以及税务、档案管理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司法鉴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协会自律】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和行业自律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支持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成立行业协会,指导行业协会依据章程实行行业自律管理。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范、处分等规则,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